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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85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恆誌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住241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42巷17弄1
0號6樓
電話:(00) 0000-0000 ext.9204
債 務 人 黃美鈴  住○○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奕銓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存款債權;惟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已自奕銓有限公司辦理退保,目前投保於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廠,該第三人設址於宜蘭縣,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查,另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存款債權,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新興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分別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本件應先裁定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再由該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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