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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黃偉麗吳森發吳森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314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送達代收人 鍾哲芳 債 務 人 黃偉麗 吳森發 (已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歿) 債 務 人 吳森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吳森發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8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吳森發已於113年2月2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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