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3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兩顧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35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蘇兩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蘇兩顧對於第三人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債權,經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在高雄市前金區、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分別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應先裁定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再由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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