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聲請人即債 標香妤(原名蘇標香妤、蘇香妤)
務人
相對人即債 楊國昌
權人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財育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周佳琳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唐明良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正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債更字第8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2輛老舊汽車,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處分實益,其雖有投保宏泰人壽、凱基人壽、全球人壽保險,然保險解約金均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非屬清算財團,故認聲請人名下財產無清算價值;另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祖父,因聲請人父親已歿,且其父親胞妹為身心障礙者,而聲請人祖父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每月僅領有老人補助新臺幣(下同)8,329元,尚不足維持生活,本院認有受聲請人獨自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原任職於丞義工程行,固定月薪為27,500元,另有出借刮刮樂證件收入每月1,000元,但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主張因刮刮樂經銷商資格到期,已無出借證件收入,且於114年3月間自丞義工程行離職,目前與朋友共同從事清潔工作,自陳每月收入約28,600元,其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則分別為10,473元、12,287元,以上有聲請人與祖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父親胞妹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影本、祖父領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丞義工程行薪資明細、收入切結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113年度未申報所得,現無投保勞工保險,有其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証,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切結清潔收入月薪28,6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主張每月個人生活費增加為19,248元,同於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並非過高。再以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8,352元作為祖父扶養費,低於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扣除老人補助計算之金額(8352<00000-0000),應屬合理。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楊國昌所負之車貸債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楊國昌動產抵押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楊國昌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楊國昌動產抵押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5.24%)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第一銀行 52111 3.79% 38 台北富邦 284603 20.72% 207 元大銀行 443943 32.32% 323 永豐銀行 113046 8.23% 82 和潤公司 130000 9.46% 95 東元資融 52311 3.81% 38 滙誠第二 14773 1.08% 11 馨琳揚公司 155710 11.34% 113 寰辰資產 3310 0.24% 3 中華電信 73865 5.38% 54 楊國昌 50000 3.63% 36 (暫保留)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1000 清償成數 5.24% 還款總額 720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楊國昌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5.24%)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