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7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8 日

聲請人即債 黃詩涵即黃美娟

務人

代理人(法 黃懷萱律師

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張修齊
相對人即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第三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第三人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以名下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為擔保,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不得變更要保人、不得辦理保單借款亦不得解約及領取滿期金。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或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均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按更生方案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本條例本條例第98條第2項、第64條第2項第3、4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53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債務人現任職於高雄市私立美德慧居家長照機構,並於喜愛家護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喜愛家護居家長照機構兼職,依115年1月至3月薪資明細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9,60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3,200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清償11,638元,總清償金額為1,117,248元,清償比例為57.2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預估解約金38,974元;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傷害保險保單1張,預估解約金18,717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32條之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無清算價值;另有友邦人壽之健康保險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金1,058,703元,於116年11月28日有滿期金1,066,433元可領取;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筆,預估解約金182,664元。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847,272元扣除必要支出840,000元後,餘額為7,272元。因此,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之所得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合計37,803元,其中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6,803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合計17,000元(102年生、105年生,扶養義務人2人),扶養母親4,000(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扶養義務人3人),均未逾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是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約33,2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8,303元後,已無餘額,更生履行期間可處分之餘額0元,加上聲請更生時之財產1,241,367元(1,058,703+182,664=1,241,367),總額約為1,241,367元,十分之九約為1,117,230元,依其所提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117,248元,可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另提供友邦人壽保單為擔保品以擔保更生之履行,是認其更生方案應為可行。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96期,並以名下友邦人壽保單為擔保,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不得變更要保人、不得辦理保單借款亦不得解約(★然不影響債務人於保險存續期間,依保險契約得領取保險理賠之權利)。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952,217元。 3.清償總金額:1,117,248元。 4.總清償比例:57.2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 配金額  1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2,647 2,937  2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99,643 8,344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2,389 312  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604 4  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6,934 41    合  計 1,952,217 11,638 參、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債務人願以友邦人壽保單為更生方案之擔保,友邦人壽保單之保全處分將待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始撤銷(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不得將該保單變更要保人、解約或新增借款),請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再向本院聲請撤銷保全處分。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