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凌忠嫄、郭明鑑、陳佳文、黃男州、曹為實、郭倍廷、楊文鈞、大山隆司、闕源龍、沈文斌
- 原告債 何奕霈即何汶珊即何郁姍
- 被告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姿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秦、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簡旭文、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聲請人即債 何奕霈即何汶珊即何郁姍 務人 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王姿芳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送達代收人 張新銘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 電話:00-0000-0000分機409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堯平 住同上 電話: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紹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僅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故本件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共7名,已過債權人總數13名的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共 新臺幣(下同)1,976,944元,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2,971,609元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 決,此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10,000元,總清償金額共720,000元,清償成數為24.23%,於每月10日清償。又查,上開更生方案還款總額遠超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聲請人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總額僅為63,491元及105年出廠車輛已設定90,000元的動產抵押 債權,無殘值且無換價的實益,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臺灣銀行 217492 7.32% 732 國泰世華 43735 1.47% 147 中國信託 487474 16.40% 1640 玉山銀行 99593 3.35% 335 永豐銀行 32495 1.09% 109 台北富邦 113876 3.83% 383 凱基銀行 104477 3.52% 352 台灣樂天 67414 2.27% 227 裕富數位 382147 12.86% 1286 遠信資融 33740 1.14% 114 合迪公司 0000000 40.84% 4084 二十一世紀 110271 3.71% 371 第一商銀 65398 2.20% 220 債權總額 2,971,609 每期清償總額 10,000 清償成數 24.23% 還款總額 720,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電信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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