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林淑真、陳勇勝
- 原告顏廷哲
- 被告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聲請人即債 顏廷哲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有1輛機車,聲請人自陳 現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其名下另有元大人壽保險解約金272,796元,而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數額,非屬清算財團,故認聲請人有清算價值財產共計332,796元;再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查其 父親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每月有公益 彩券經銷商所得4,663元及身障補助4,049元,尚不足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於113年6月起任職於吳家紅茶冰,依其114年1月至4月薪資袋所示,每月薪 資均為28,59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41,424元 、394,185元,以上有聲請人與父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父親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父親領取補助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薪資袋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113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僅17,370元,現勞工保險仍投保於職業工會,在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現職月薪28,59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5,6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並 於調解不成立時當場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調解聲請視為更生聲請,故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 為111年5月至113年5月間,而聲請人僅有112年1月至113 年5月因任職於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較高,故其 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 ,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有清算價值財產共計332,796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以聲請人目前月薪加計財產價值平均,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27,473元用於生活,低於依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計算之個人生活費,及依以前開金額扣除所得、補助計算之父親扶養費(27473<19248+00000-0000-0000),應屬節約。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財產現值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北富邦 27183 1.59% 89 台新銀行 585133 34.33% 1922 高雄銀行 1092323 64.08% 3589 債權總額 1704639 每期清償總額 5600 清償成數 23.65% 還款總額 4032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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