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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紀睿明、林鴻聯、周添財、黃男州、林淑真、俞宇琦、陳佳文、呂豫文、李文明、陳文展、陳雨利、今井貴志

  • 原告
    陳宏茂
  • 被告
    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滙豐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 聲請人即債 陳宏茂 務人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71元,雖有投保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然均為被保險人,且無變更要保人紀錄,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 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函、送達證書、債權 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 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備註 郵局存款 71元 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 聲請人雖有投保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但均為被保險人,非屬清算財團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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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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