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 聲請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相對人
- 康玉華
- 關係人
- 藏蒔有限公司
- 關係人
- 兼法定代理
- 關係人
- 人 邢栩郡
- 關係人
- 陳玉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即債務人藏蒔有限公司、邢栩郡(原名:邢育眞)、陳玉庭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租金、貸款、價金、手續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年11月2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藏蒔有限公司、邢栩郡(原名:邢育眞)、陳玉庭於113年11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4,2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4月1日、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詎屆期未獲清償,尚積欠3,990,000元(不含法務費、延滯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未清償,另關係人藏蒔有限公司有分期付款第2期應繳款日114年2月1日、第3期應繳款日114年3月1日未繳納,依契約約定一部違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應收展期餘額表、分期付款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藏蒔有限公司、邢栩郡(原名:邢育眞)、陳玉庭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藏蒔有限公司、邢栩郡(原名:邢育眞)、陳玉庭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關係人藏蒔有限公司、邢栩郡(原名:邢育眞)、陳玉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關係人藏蒔有限公司、邢栩郡(原名:邢育眞)、陳玉庭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橋頭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民 61 (空白) 3999.20 22/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956 新民段61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22層 2層:72.61 合計:72.61 陽台:12.39 花台:1.98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共有部分 新民段2061建號,面積:14,35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1/100000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