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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聲請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黃美鳳
關係人
祥譽企業有限公司
關係人
兼法定代理
關係人
人 蔡瑞祥
關係人
蔡佳倫

蔡宗吉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美鳳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祥譽企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清償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3月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祥譽企業有限公司偕同相對人黃美鳳、關係人蔡瑞祥、蔡佳倫、蔡宗吉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8月30日、113年11月4日與聲請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簽發到期日為114年5月31日、票面金額11,960,000元、5,741,000元之本票2紙。詎本票到期日屆至後經聲請人提示後僅獲部分支付,尚積欠7,061,000元或分期債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買賣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6月20日、114年7月24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145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橋頭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內門 金竹 676 山坡地保育區 5149.61 1/4 2 高雄 內門 金竹 851 山坡地保育區 7644.84 1/4 3 高雄 內門 金竹 871 山坡地保育區 3050.69 1/4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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