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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 原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秀蘭賴昶壬許馨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劉秀蘭 債 務 人 賴昶壬 許馨月 許瀚隆即許繼鴻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繼鴻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即債務人A04、 許馨月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設定新臺幣(下同)1,838,4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121年6月1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許繼鴻、關係人A04、許馨月於111年7月17日共同簽發面額735,000元、 到期日為114年6月17日、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及被繼承人許繼鴻、關係人A04、許馨月於 111年6月17日共同簽發面額1,838,400元、到期日為112年10月17日、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 ,向聲請人借款,詎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關係人即債務人尚積欠637,9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法律費用等未清償, 又被繼承人許繼鴻於112年10月13日死亡,其子女許哲毓、 許馨月、許馨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司繼字第7223號、113年度司繼字第476號准予備查在案,故被繼承人許繼鴻所遺遺產由其 配偶A03、子女許瀚隆繼承,又被繼承人許繼鴻所遺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13年3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A03,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被繼承人許繼鴻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223號公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家事法庭113年度司繼字第476號公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被繼承人許繼鴻生前及關係人A04、許馨月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 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A03、關係人A04 、許馨月、A0000000008,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A03、關係人A04、許馨月、A0000000008,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A03、關係人A04、許馨月、A0000000 008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橋頭 筆秀 272 (空白) 163.88   全部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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