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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張雅瑤
關係人
隆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張雅瑤及債務人隆瑒有限公司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5月2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張雅瑤及關係人即債務人隆瑒有限公司、第三人曾昭華於113年4月26日共同簽發面額5,05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6月30日、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詎屆期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3,430,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張雅瑤及關係人隆瑒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張雅瑤及關係人隆瑒有限公司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張雅瑤及關係人隆瑒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張雅瑤及關係人隆瑒有限公司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分,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末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橋頭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澄合 13 (空白) 112.36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259 澄合段13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5 層 1層:84.27 2層:57.94 3層:57.94 4層:57.94 5層:29.82 合計:287.91 陽台:19.34  全部   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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