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號
- 債權人
-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洪立
- 相對人
- 劉子綾
- 關係人
- 扶風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馬旭生
- 關係人
- 長億技術服務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吳宜芳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吳宜芳、扶風實業有限公司、長億技術服務有限公司、馬旭生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租金、墊款、手續費、承兌、國內外進出口外匯業務、票據、保證、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及動產設定契約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3月2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吳宜芳、扶風實業有限公司、馬旭生分別於㈠民國106年3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9,500,000元、到期日為107年6月28日、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及㈠關係人吳宜芳、扶風實業有限公司、馬旭生於000年0月00日共同簽發面額5,956,250元、到期日為107年7月2日、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詎屆期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共計4,471,331元未清償,又關係人吳宜芳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13年6月1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劉子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關係人吳宜芳、扶風實業有限公司、馬旭生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吳宜芳、扶風實業有限公司、馬旭生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關係人吳宜芳、扶風實業有限公司、馬旭生,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及關係人吳宜芳、扶風實業有限公司、馬旭生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藍田東 189-1 (空白) 92.62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75 藍田東段189-1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4層 1層:47.31 2層:44.24 3層:47.31 4層:47.31 合計:186.17 陽台:23.41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