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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債權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對人
黃睬鈞
相對人
黃國偉
關係人
彤鑫科技有限公司
關係人
兼法定代理
關係人
人 黃秀卿
關係人
品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新政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睬鈞、黃國偉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及關係人彤鑫科技有限公司、郭新政、黃秀卿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清償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4年1月2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彤鑫科技有限公司偕同相對人黃睬鈞、黃國偉、關係人黃秀卿、郭新政為連帶保證人,於114年1月20日與聲請人簽立1,600,000元之借貸契約書,並以關係人彤鑫科技有限公司、品釧有限公司、黃秀卿、郭新政、相對人黃睬鈞、黃國偉為發票人,簽發到期日為114年6月6日、票面金額2,010,000元之本票1紙。詎本票到期日屆至後經聲請人提示後僅獲部分支付,尚積欠1,546,773元或借貸債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9月5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207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橋頭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阿蓮 阿蓮 360-11 (空白) 393  全部(黃睬鈞1/1) 2 高雄 阿蓮 阿蓮 360-13  (空白) 214 全部(黃睬鈞1/2、黃國偉1/2)   3 高雄 阿蓮 阿蓮 360-15  (空白) 393 全部(黃國偉1/1)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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