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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黃順發

  •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季美
  • 被告
    黃順發誠錦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徐淑娥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呂季美 相 對 人 黃順發 關 係 人 誠錦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發 關 係 人 徐淑娥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順發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關係人誠錦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9月26日 ,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誠錦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黃順發、關係人徐淑娥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9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之本票,並於111年9月29日動 撥借用,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114年5月29日起即未繳納,尚欠本金972,94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9月10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208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加昌 二 1938 (空白) 937.87 213/10000 2 高雄 六龜 文武 無 153-2 鄉村區 104.56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016 楠梓區加昌段二小段 1938地號土地 國民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9層 9層:77.82 合計:77.82 陽台:10.06 全部 高雄市○○區○○路 00巷0號9樓 共有部分 加昌段二小段5039建號,面積1973.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6/10000 (其他登記事項: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10,權利範圍:104/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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