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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0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許秋中
關係人
何宗霖即得霖企業社

林淑慧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林淑慧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日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關係人何宗霖即得霖企業社向聲請人所負債務清償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6月2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何宗霖即得霖企業社偕同關係人林淑慧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6月27日與聲請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簽發到期日為114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之本票1紙。詎本票到期日屆至後經聲請人提示後僅獲部分支付,尚積欠1,143,000元或分期債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關係人林淑慧於113年10月8日將其原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許秋中,於113年10月14日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買賣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2月11日、115年1月23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301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橋頭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仁春 802-7 (空白) 76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044 仁武區仁春段802-7地號土地  店舖、住宅、樓梯間、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第1層:46.19 第2層:46.19 第3層:46.19 突出物一層:18.88 合計:157.45 陽台:14.10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0號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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