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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聲請人
龔昱鑫
相對人
龔昱鑫
債務人
蔡栢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承宏

許家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已揭示。復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蔡栢禎於民國111年6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蔡栢禎、蔡承宏、許家卿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111年6月29日,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蔡栢禎、蔡承宏、許家卿於111年5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1年6月29日,詎屆約定清償期未清償,又債務人蔡栢禎於111年6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並登記予相對人龔昱鑫,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蔡栢禎固將本件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使本件不動產形式上登記為龔昱鑫所有,產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形式上同為龔昱鑫之情形。惟本件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欄既已載明為「信託」,故本件不動產僅係信託登記為龔昱鑫所有,與龔昱鑫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龔昱鑫就受託之不動產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一樣,非可認龔昱鑫即為本件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本件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龔昱鑫,然龔昱鑫係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本件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可認已具備當事人對立性(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足參),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借據、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旗山 三和 807 特定農業區 19,364.38  40分之1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1 三和段807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2層 1層:70.52 2層:70.52 合計:141.04 X 2分之1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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