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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
    盟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朱建州朱子翔朱芳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盟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峰 相 對 人 朱建州 朱子翔 朱芳瑢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朱建州、朱子翔、朱芳瑢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非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瑞和為擔保其積欠聲請人之貨款,於民國89年9月8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0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清償日期:119年8月14日,經登記在案,後被繼承人朱瑞和無力償還貨款,另於90年10月25日簽發面額1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貨款債權 。又被繼承人朱瑞和於90年12月13日死亡,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最後於96年3月2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朱建州、朱子翔、朱芳瑢,依首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為119年8月14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於114年3月28日即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形式以觀,抵押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顯不符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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