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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聲請人
盟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峰
相對人
朱建州

朱子翔

朱芳瑢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朱建州、朱子翔、朱芳瑢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非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瑞和為擔保其積欠聲請人之貨款,於民國89年9月8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0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清償日期:119年8月14日,經登記在案,後被繼承人朱瑞和無力償還貨款,另於90年10月25日簽發面額1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貨款債權。又被繼承人朱瑞和於90年12月13日死亡,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最後於96年3月2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朱建州、朱子翔、朱芳瑢,依首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為119年8月14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於114年3月28日即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形式以觀,抵押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顯不符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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