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陳勝宏、楊碧月
-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劭軒
- 被告楊碧月、揚庚貿易有限公司法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李劭軒 相 對 人 楊碧月 關 係 人 揚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碧月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碧月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關係人揚庚貿易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5月2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揚庚貿易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5日、於110年6月11日邀同相對人楊碧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 元、3,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 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債務人對聲請人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詎相對人及關係人自114年1月28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尚積欠本金2,648,24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合約書及授信增補契約書、存證信函、相對人及關係人戶籍址設立址退件信封、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楊碧月及關係人揚庚貿易有限公司以114年4月16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 第86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 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5月1 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社 鹽埕 255 (空白) 2497.77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 大社區鹽埕段 255地號土地 農舍、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1層:168.18 2層:168.18 3層:168.18 合計:504.54 陽台:54.2 全部 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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