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2號
- 聲請人
- 郭珮穎
- 相對人
- 郭珮穎
- 關係人
- 蔡敏耀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並有明文。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債務人將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不動產經信託登記予抵押權人時,抵押權人固為登記之所有權人,但該等不動產實質上乃為與其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抵押權人非實際所有權人,其抵押權亦不因混同而消滅,故抵押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同一人,然其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自己為受託登記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7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蔡敏耀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3年3月1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蔡敏耀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4,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4年3月12日,利息及違約金按債務契約所約定計算。詎料清償期屆至後,關係人蔡敏耀未依約清償。又聲請人因信託關係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登記在案,為此以聲請人即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4月24日、5月12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9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關係人及相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114年4月25日、114年5月13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關係人及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橋頭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援中 二 65 (空白) 3726.27 5303/000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54 楠梓區援中段二小段 65地號土地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 15層 10層:75.46 合計:75.46 陽台:8.35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 共有部分 援中段二小段420建號,面積13255.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25/0000000(含停車位編號119,權利範圍:1735/0000000)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