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陳勝宏
-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季美
- 被告誠錦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呂季美 相 對 人 誠錦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順發 相 對 人 徐淑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5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72,945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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