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原告蔡宗頴
- 被告紳璽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蔡宗頴 相 對 人 紳璽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祐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許祐綾」之記載,應更正為「許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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