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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0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聲請人
伊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楚丞
相對人
曾芝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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