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楷皓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黃楷皓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本件本票原本(票面金額新臺幣66,300元)。 說明: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人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請聲請人再提出本票原本到院,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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