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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4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聲請人
葉小玲
相對人
日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畇沂
相對人
李戴玉盞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日全營造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日全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日全營造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不得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次按分期付款之本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相對人李戴玉盞僅為連帶保證人,並非發票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4年2月11日 100,000元 114年4月30日 0000000 002 114年2月11日 100,000元 114年6月30日 0000000 003 114年2月11日 100,000元 114年8月30日 0000000 004 114年2月11日 50,000元 114年9月30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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