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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畇沂

  • 原告
    葉小玲
  • 被告
    日全營造有限公司法人李戴玉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葉小玲 相 對 人 日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畇沂 相 對 人 李戴玉盞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日全營造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日全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日全營造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不得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次按分期付款之本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相對人李戴玉盞僅為連帶保證人,並非發票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4年2月11日 100,000元 114年4月30日 0000000 002 114年2月11日 100,000元 114年6月30日 0000000 003 114年2月11日 100,000元 114年8月30日 0000000 004 114年2月11日 50,000元 114年9月30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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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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