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67號
- 聲請人
- 張以柔
- 相對人
- 施科英
陳清福即福興五金企業社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施科英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施科英、陳清福即福興五金企業社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施科英、陳清福即福興五金企業社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施科英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4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㈡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施科英、陳清福即福興五金企業社於民國114年3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3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