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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聲請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蘇佳伶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蘇佳伶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參照。經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翊信工程行之組織類型為獨資,而其負責人姓名已變更為楊翊信而非蘇佳伶,自不應由其負發票之責。故聲請人對翊信工程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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