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8 日
- 原告李采倩
- 被告楊宗霖即後頭厝月子餐企業行、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李采倩 相 對 人 楊宗霖即後頭厝月子餐企業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 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本票發票地記載為高雄市大寮區,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移轉管轄,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2年9月15日 480,000元 112年9月15日 276003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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