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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聲請人
李采倩
相對人
楊宗霖即後頭厝月子餐企業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本票發票地記載為高雄市大寮區,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移轉管轄,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2年9月15日 480,000元 112年9月15日 276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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