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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聲請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IDARTI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本票原本(票面金額新臺幣83,839元)。說明: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人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請聲請人再提出本票原本到院,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貳佰伍拾元。

橋頭簡易庭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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