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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彬

  • 原告
    永鉅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昌朱佩雯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永鉅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彬 相 對 人 林昌 朱佩雯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001 111年7月11日 33,401元 111年8月1日 002 111年7月11日 30,000元 111年8月1日 003 111年7月11日 30,000元 111年8月1日 004 111年7月11日 30,000元 111年8月1日 005 111年7月11日 30,000元 111年8月1日 006 111年7月11日 30,000元 111年8月1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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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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