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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3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聲請人
劉家銘
相對人
大安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玉香
相對人
魏伯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大安通運企業有限公司、魏伯原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大安通運企業有限公司、魏伯原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大安通運企業有限公司、魏伯原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據以請求支本票,其上除蓋有大安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外,並無法定代理人另為簽名或另行蓋用之私章,且上開大安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係緊接蓋在一起,由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僅係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所為公司簽發之本票。故本件除相對人謝玉香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4年7月29日 1,000,000元 114年8月1日 114年8月1日 0000000 002 114年7月29日 900,000元 114年8月15日 114年8月15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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