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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李俊霖
  •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王鐵豪、練台生、宋宗龍、陳保合、黃莉莉、龎德明

  • 被告
    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合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劉傑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价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相 對 人 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鐵豪 相 對 人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宗龍 相 對 人 合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合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劉傑峰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龎德明 代 理 人 劉价耕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3月18日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就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主文為「聲明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附於該卷卷第281至284頁),係對異議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114 年3月3日「聲明異議」(見同卷第229、231、233頁,共3頁)、114年3月10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分配表之異議內容)」(見同卷第261、263、265頁,共3頁)所為裁定。而異議人於114年3月20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考(見114年度執事 聲字第20號卷,下稱執事聲卷,第85頁),加計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2日在途期間,異議人於114年3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尚屬適法。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復經本院通知異議人確認異議範圍為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有異議人之異議狀、114年3月31日補充理由狀、本院114年5月5日通知、114年5月19日 陳報狀可憑(見執事聲卷第11至21、31至37、71至72、79至81頁),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24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於114年1月17日做成分配表,於114年3月3日做成分配 筆錄。然分配表有關相對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之第一至四順位抵押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未依「籌建高雄85層超高大樓暨雙百貨、科技娛樂城聯合授信案」之「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率1%後/0.946」及「重組財務結構案聯合授信案」之「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後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碼年率2.5%後/0.946」作為借款利率以計算該期間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卻按最後一期之利率,以齊頭式固定利率計算利息,容有錯誤。且異議人就二拍、三拍提起多件訴訟,如詎以上開分配表之金額分配,顯非適當,應重新試算利息,再進行實行分配之期日。此項爭議非須經民事庭審理之實質內容,僅須重新試算利息即可,故提起本件異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本條規定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及利息計算,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依上開說明,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參照)。是以,異議人於114年3月3日分配程序中,爭執之利息計算方式,應由異議人另行於114年3月11日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加以審理確認,此有分配筆錄、言詞陳述筆錄、聲明異議狀、異議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可考(見同卷第225至233頁、第296頁起訴狀影本上本院收文章),而非得以本件異議程序加以確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於法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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