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郭文通
- 法定代理人何義純
- 當事人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異議人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此項 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8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6日以橋院甯114司執聲物字第7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 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函並於114年7月18日送達異 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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