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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吳保任
  •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王鐵豪、練台生、宋宗龍、陳保合、黃莉莉、龎德明

  • 被告
    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合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劉傑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价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相 對 人 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鐵豪 相 對 人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宗龍 相 對 人 合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合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劉傑峰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龎德明 代 理 人 劉价耕 上列異議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2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07年度司 執字第63605號駁回聲明異議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收 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6360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排定於112年6月14日進行第二次拍賣(下稱系爭拍賣程序),惟異議人之董監事已於112年5月8日全部 辭任,系爭拍賣程序之通知(下稱系爭通知)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系爭拍賣程序顯非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拍賣程序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63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63條規定,執行法院應通知債務人於不動產拍賣期日到場,旨在增進債務人到場行使強制執行法所規定與拍賣程序有關權利之程序權,債務人對於相關程序進行之資訊,除由執行法院通知外,亦非不得經拍賣公告得悉。另按強制執行貴在執行名義內容之迅速實現,債務人基於誠實履行債務之義務,就執行程序亦應予以協力,倘未盡協力義務,其程序權因此受影響之不利益及風險,應由債務人承擔,無由執行法院耗費資源窮盡調查能事以過度保護債務人之正當性基礎,僅為增進未盡協力義務債務人之程序權,而增加執行成本,降低執行效益,難謂符合經濟效益而無違公平正義原則。而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故已完成設立登記之公司為執行債務人,登記董事長者,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63條對其所為通知,應依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於該董事長為 送達。倘董事長已有變更而不為登記,除新任法定代理人已依法聲明承受執行程序,或有其他執行法院明知新任法定代理人而惡意不對其送達之情形外,執行法院仍對於登記之董事長為送達,所踐行之通知債務人程序,即難謂為違法,俾免執行程序因債務人不盡協力義務而延滯,阻礙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目的之達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董監事於112年5月8日均已全部辭任,系爭通知無從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系爭執行事件112年6月14日進行之第二次拍賣,應予撤銷等語。惟查,依上開規定,縱無法通知異議人,拍賣亦不因而停止,是異議人以系爭通知無從合法通知異議人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拍賣程序,已與上開規定不合。又異議人固於112年5月8日委由陳麗雯律師陳報建台公司全部董監事業已辭任,並已與陳麗雯律師合意解除委任等情,然經執行法院於同年6月2日發函詢問高雄市政府異議人董監事變動情形,其亦僅函覆已函告異議人限期辦理董監事改選,而未提及異議人有董監事辭任情事,另依系爭拍賣程序前一日即同年6月13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陳德信斯時仍登記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12年6月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2114400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執行卷九第62、70、108、11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執行法院經函查後既無從確認異議人之董監事確已辭任,且由當時最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亦無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事,實難認執行法院有惡意不為送達之情事,則執行法院憑前揭資料為形式審查後,認陳德信仍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送達系爭通知,其所為之系爭拍賣程序及系爭通知,依上開見解,難謂為違法。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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