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李俊霖
- 法定代理人徐家健
- 被告林楊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銓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家健 相 對 人 林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156 號裁定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80號裁定移送本院後,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156號裁定,認異議人所提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579號調解程序筆 錄調解成立內容記載:第三人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全暐企業有限公司、舜力人力工程行、紘宇工程行願於113年8月2日前給付債務人林楊智新台幣(下同)1,030萬元、500萬元 、270萬元、100萬元,上開款項第三人以匯款方式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戶名林文章、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林文章帳戶)。於第三人就上開款項履行完畢後,債務人林楊智願於113年9月2日前退還代墊款50萬元予債權人… 。」所附條件未成就,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於114年2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已就上開1,030萬元、500萬元、270 萬元、100萬元款項履行給付相對人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由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 30萬元、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80萬元、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90萬元,共600萬元匯至林文章帳 戶,及以開立支票方式,由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70萬元、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80萬元,共450 萬元,以上合計1,050萬元,較1030萬元多20萬元係保險理 賠金額提高之差額,約定由相對人受領乙情,有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114)頌恩字第4號函可考(見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53頁),且上開匯入林文章帳戶之330萬元、180萬元、90萬元,核與114 年度司執字第5156號卷內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114年1月22日合金大社字第114000024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相符,足見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就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履行完畢。 ㈡全暐企業有限公司已委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 7月12日匯款500萬元至林文章帳戶乙情,有全暐企業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回函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林文章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足見全暐企業有限公司已就系爭執行名義第3項履行完畢。 ㈢舜力人力工程行已於113年6月27日給付270萬元支票給相對人 乙情,有舜力人力工程行114年3月6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舜力人力工程行已就系爭執行名義第4項履行完畢。 ㈣紘宇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變更為廣盛工程行)於112年10月25日交付7萬元予林文章,與於113年1月8日交 付39,000元、於113年2月3日交付901,233元予林文章委任處理本件爭議之陳福來,合計已交付1,010,233元乙情,有劉 任祐代理紘宇工程行與林文章簽立金額相符之證明書3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112年8月1日、票據 號碼AF0000000號、金額76,604元,與發票日112年11月2日 、票據號碼AF0000000號、金額39,000元,及金額901,233元(失能保險金900,000元+延滯息1,233元=901,233元)之理 賠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足見紘宇工程行已就系爭執行名義第5項履行完畢。 ㈤從而,異議人主張已得依系爭執行名義第7項聲請強制執行,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 字第1579號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有上開違誤,異議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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