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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2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朱玲瑤

原告
吳榮麟即辰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告
岳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間訂立「歸仁營區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無故遲未清償應工程款,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因履約而生爭議,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涉及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者,原告起訴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項,乃原告施作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過程中,所生追加工程項目,屬系爭契約之追加,而非另一新成立之獨立工程契約,自有系爭契約第14條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此外,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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