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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建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朱玲瑤
  •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鍾良萍

  • 原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資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28號 原 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 告 資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良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A421標鳳山車站暨開發大樓新建工程(弱電管線配管 工程)」(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12年28日簽立增補條款,因被告遲延履約致原告終止兩造契約,爰請求被告返還溢付預付款及給付另行委託第三人施作費用等。而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因執行契約而生爭議,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涉及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外,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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