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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張琬如

原告
牟道群
訴訟代理人
牟維城
被告
實式木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證物13所示之印章2枚,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另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000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0,000 元(計算式:1,650,000元+1,300,000元=2,9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01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6,710元外,尚應補繳19,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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