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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3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朱玲瑤

原告
高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志成
被告
永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9,27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8月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10月30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9,312元(計算式:809,272元×84/365×5%=9,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8,584元(計算式:809,272元+9,312元=818,5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原告已繳納10,730元,溢繳1,810元(計算式:10,730元-8,920元=1,810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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