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張琬如
- 法定代理人朱志威
- 原告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朱宥達、朱康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1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被 告 朱宥達 朱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經查被告戶籍地址均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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