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施政呈
- 被上訴人
- 劉嘉琪
- 訴訟代理人
-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5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之2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70萬元(不含5%發票營業稅),後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258,020元(下稱追加工程),均施作完畢,扣除被告已給付170萬元、扣減落地窗2片36,000元、陽台防水工作2份10,000元,尚餘212,020元,同意以210,000元計算。又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繳納系爭工程之營業稅85,881元(下稱系爭稅款),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881元(210,000元+85,881元=295,881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同意支付如附表編號1、6之金額。編號2增設水塔含吊車部分,上訴人表示會支出;編號3增設馬達管線含馬達(水塔用)部分,與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15、16、21項重複;編號4油漆工資部分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18項,且非追加工程;編號7感應鎖換陽極鎖補差價部分,原先已有約定感應鎖,未要求更換陽極鎖;編號8冷氣洗孔、編號12增設平台抿石子部分,未與伊討論徵得同意;編號9更換地磚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20項;編號10鍛鐵大門換押花鍛造門補差價部分,伊僅告知更換顏色,未同意更換材質補差價;編號11陽台改貼二丁掛部分,僅回應上訴人詢問「陽台二丁掛要那一塊」,未告知為追加工程;編號13淋浴拉門部分,未告知為追加工程,且已有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3、6、9、11項目為衛浴工程,金額高達442,000元;編號14至17部分,伊於簽約前已告知訴外人莊佳璋門窗用白色便宜鋁門窗即可,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照片樣式,上訴人在未告知、未報價下,自行安裝高價位門窗,系爭合約關於門窗含追加之金額已高達近25萬元,並不合理;編號18鐵窗修復部分,上訴人自行請窗戶老闆改窗,未要求伊支付,完工後始列入追加工程,伊無從知悉或預料。上訴人為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本有依法納稅義務,未使伊受有利益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同意給付如編號1、6之追加工程款5,000元、2,800元,合計7,800元,併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就其餘部分則認定兩造間無追加工程之合意,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如附表所示工項並非原有工項,而係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同意就金額部分於之後結算工程款時一併計算,否則上訴人豈有另行花費施作之理,上訴人施作之追加工程部分有證人周泰良、王文國可證。又兩造間原約定系爭工程不含營業稅,然被上訴人買賣房屋,以致於伊遭國稅局查到伊未繳納營業稅,被上訴人應返還未負擔系爭稅款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8,081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陳述外,並於本院補述: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均為兩造原有工程契約合意之工項範圍內,且上訴人未曾告知需再行給付之金額,兩造間無從議約,又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自承並無其他人見聞兩造對話過程,上開證人均係聽上訴人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建簡上卷,第80頁):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房屋修繕工程,原簽訂承攬合約書工程款170萬元。
㈡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繳納系爭工程之營業稅85,881元。
七、本件爭點(見建簡上第80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附表編號2、3、4、5、7、8 、9 、10、11、12、13、14、15、16、17、18之追加工程?是否合意由上訴人先行墊付編號2吊車費?被上訴人就編號4 、7 、8 、10、12、18是否同意付費?就編號11、13、14、15、16、17是否同意付費更換?編號5是否重複計價?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200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免除繳納營業稅85,881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881元,有無理由?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有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契約內容、契約之對象及成立方式等自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契約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3至17,有付費為追加工程之合意:
⒈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淋浴拉門部分並非兩造間原約定估價單編號3舊有2間衛浴打除改造貼磁磚、編號6衛浴砌磚新造、編號8和成衛浴設備、編號9廁所輕鋼架天花板、編號11廁所冷熱排水管糞管配置等工項所載範圍(見113年度橋簡字第58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0頁),而係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2間要裝拉門及2間要裝玻璃,並表示便宜就好、不用拉門可不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上訴人始進行此項工程施作,可見係事後新增之工程項目,上訴人亦有意識到需另行付費以增加此項工程。又此部分追加工程所需金額35,000元乙情,為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施作完畢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表明請求此項金額(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416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此項金額有何不合理之情事(見建簡上卷第104頁),是此金額應堪採信,上訴人就4間浴室之拉門、玻璃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再行給付35,000元。被上訴人以屬於估價單原有工項、原有關於浴室之工項金額已高達442,000元云云置辯(見建簡上卷第104頁、原審卷第192頁),委無可採。
⒉查如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窗戶業經上訴人施作完畢,且非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需做之大窗(見原審卷第78頁),亦非原估價單編號14所示3座落地窗或編號26所示廁所窗及房間窗(見原審卷第60頁),且落地窗有2座沒施作,經上訴人退還款項乙情,為兩造陳述一致(見建簡上卷第105頁),足見如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窗戶係事後新增之工程項目,而其數量甚多,亦不在原估價單所載工項範圍內,衡情兩造間應有默示合意需付費施作如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窗戶。惟由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6日在通訊軟體LINE中同時告知包窗要用鋁製的就好,不用不鏽鋼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可見被上訴人辯稱要求需以較為便宜、經濟之花費金額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然上訴人於施作前未曾告知被上訴人關於施作窗戶所需金額,上訴人所提出編號14所示大套房左窗戶18,300元、編號15所示大套房右窗戶17,800元、編號16所示走廊L型窗戶24,500元、編號17所示陽台套房窗戶15,120元,共75,720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意旨,應依自由心證酌定其金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參照),爰酌定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60,000元。
⒊從而,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3至17,有付費為追加工程之合意,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5,000元(35,000元+60,000元=95,000元)。
㈢兩造間就如後述上訴人上訴部分,無付費為追加工程之合意:
⒈查如附表編號2、3、5係吊車、馬達管線及水電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同意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移置水塔之工項(見原審卷第122頁),被上訴人亦未告知要多請他人裝設水電及操作吊車,尚難認兩造間有合意增加此等費用。又證人周泰良結稱:伊從事水電工作,受上訴人委請施作系爭工程之水電,水塔及馬達不在伊與上訴人間估價單記載範圍內,係上訴人請伊多做的,伊將屋頂水塔裝好之後,上訴人說樓下屋主說怕有危險,拜託移水塔,上訴人有再給一次工錢,跟尾款一起給的就水塔部分,伊有開2次單子給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81至84頁),可見此等部分並非原先預設施作之範圍,且證人均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施作而與被上訴人無涉。此等部分既非被上訴人要求施作之追加工項,自難認有何付費為追加工程之合意。
⒉如附表編號4油漆工資部分,為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次18已包含全屋批土油漆之範圍(見原審卷第188頁),且由對話內容可見被上訴人僅係希望上訴人順便刷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未見有何欲多付金額之意,可見其不欲支付額外報酬,復未見上訴人有何反對之意思,自難認有何付費為追加工程之合意。
⒊如附表編號7感應鎖換陽極鎖補差價部分,被上訴人係表示要裝設磁扣鎖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同意要更換成更昂貴之陽極鎖及願意支付價差之表示。且證人周泰良結稱:本來大門係一般鎖,從裡面出去要按按鈕通電打開,從外面進來則用鑰匙插進鎖孔轉開,上訴人請伊施作陽極鎖,是感應鎖,需要通電,裡面用按鈕按的,外面進來用磁扣感應,與原來鎖有價差,伊都是跟上訴人聯繫等語(見見簡上卷第85至86頁),可見證人係依上訴人指示加以施作,自難認係被上訴人有何付費為追加工程之合意。
⒋兩造間就如上訴人所指如附表編號8冷氣洗孔、編號12增設平台抿石子部分(見原審卷第128至132頁)、編號9更換大門地磚至隔壁陽台部分(見原審卷第134至138頁),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同意付費為追加工程,且地磚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次20(見原審卷第190、192頁),自難認有何付費為追加工程之合意。
⒌如附表編號10鍛鐵大門換押花鍛造門補差價、編號11陽台改貼二丁掛部分,僅見上訴人告知花色、詢問陽台要使用哪一塊二丁掛(見原審卷第140頁),並無被上訴人同意補差價以更換材質之對話內容,自難認有何付費為追加工程之合意。
⒍如附表編號18鐵窗修復部分,上訴人係於事後於111年8月27日表示「請窗戶老闆來改窗,又花了3,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並非施工期間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合意付費為追加工程之合意。
㈣被上訴人並無受有免除繳納營業稅之利益,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881元:
⒈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見營業人係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至於該稅額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則屬營業人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係以無法律上原因為其要件。契約既未明文約定須支付營業稅,則依系爭契約立約當時舉措情事及相關資料,斟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參互以觀,兩造關於該營業稅是否已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準此,兩造間是否有除報酬外,另行約定支付營業稅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問題,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為其公法上義務,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第52頁)第4條載有「工程總價(不含5%發票營業稅):新台幣170萬元」等語,然其他條款均未見系爭稅款由被上訴人負擔或應為如何負擔之約定。倘若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認為稅金應外加,則上訴人本於從事承攬業務之專業,理應會於合約書中另外加計應負擔之稅金金額及付款期限,以使兩造間達成此部分之合意。然合約書未見有何稅金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上訴人又自承當時明確記載本工程未含稅,係因後來被上訴人買賣有申報裝潢支出,伊遭國稅局查到漏稅並罰款等語(見見簡上卷第105頁),益徵兩造間於系爭工程契約訂立當時確未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稅捐。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繳納稅金85,881元,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881元云云,委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3至17之追加工程,再給付95,00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原審駁回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原審判決僅准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