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 抗告人
- 黃秀卿
- 相對人
- 李瑞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寫過本票,且不認識相對人,何來債務之事。且聲請人主張本票已罹於時效,又依一般買賣契約、金錢消費借貸之債務,時效為15年,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7月4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