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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郭文通
  • 法定代理人
    張雅眞、江宗益

  • 原告
    駿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崎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駿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眞 相 對 人 崎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6月1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簽發 、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50,195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工程契約中作為預付款之擔保票據,是系爭本票屬「附條件擔保性質」票據,與真正無條件付款之本票性質有别。而依雙方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2,859,000元(未稅),相對人於契約成立初期已支付預付款1,350,195 元,並約定每期請款時將依比例逐期攤還該預付款至總工程款結清為止。迄至目前工程請款完成至第16期,抗告人已於各期請款中攤還預付款1,142,280元,幾近全部清償,且第17期剩餘款項已經申請請款,然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將導致抗告人重複付款,與票據法保障誠信交易之立法意旨相違。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時,未揭示債權已有清償情況,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 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之上開主張,雖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工程契約、第1期〜第16期請請款明細、第17期請款憑證及相對人拒 付事證等為證。惟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為許可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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