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8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張琬如

聲請人
騰德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仁
相對人
長琪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0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近期公司無營收,積蓄又支付貸款及公司營運,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給付租金之訴事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前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租金,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03號事件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1,294元,後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