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謝文嵐
- 當事人尹中志、萬志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尹中志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萬志賢 萬士瑋即萬鴻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案號為:114年度勞補 字第17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下稱法扶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證,另觀聲請人所訴內容,應經本院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屬顯無理由,是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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