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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郭育秀

  • 被告
    吳亞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亞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亞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亞瑟前向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790,72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2月1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790,729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12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2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113年12月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送達本院之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調解筆錄、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民事 陳報狀所附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裕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司機,依1 13年3月至114年3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892,38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68,645元,而其名下有1輛設有 動產抵押之車輛,112、113年度申報所得806,553元、924,541元,核每月平均所得67,213元、77,04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薪資明細單、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聲請人114年5月9日補正狀 (下稱補正狀)第1頁及其所附113年3月起至113年6月止、113年10月起至114年3月止薪資明細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13年度申報所每月平均所得77,04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各主 張支出父親扶養費6,000元、長女與次女扶養費各7,000元、長男與次男扶養費各9,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 其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400元,名下尚有1筆 共有房屋、4筆共有田賦、1筆田賦、1筆共有土地、1輛109 年出廠車輛、1輛107年出廠車輛,其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聲請人與配偶育有95年生長女與次女、100年生長子、104年生次子,長女現為大學生,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12,036元、18,980元,名下有1輛110年出廠車輛,次女現亦為大學生,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561元、6,762元,名下無財產,長男與次男112、113年度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補正狀所附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老農津貼之農會存摺內頁、大學繳費收據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老人津貼與1名手足分 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5,569 元為度【計算式:(19,248-8,110)÷2=5,569】,聲請人就 此主張支出6,000元,尚屬過高;另扣除配偶分擔4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各以9,624元為 度(計算式:19,248÷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 扶養費各7,000元與9,000元,均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 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34,474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甚多,未釋明各支出種類有何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113年度申報所每月平均所得77,045元為 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與扶養費共37,569元(計算式:5,569+7,000×2+9,000×2=37,569)後僅餘20,22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90,729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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