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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郭育秀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紘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林紘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紘立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163,07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163,07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4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3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1月2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文公司)承攬教練業務,依113年12月至114年11月承攬明細表所示,此期間承攬所得、獎金為675,955元,核每月平均所得約56,330元,而其名下僅113年出廠機車,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6,546元,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0,826元、151,409元,核113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2,617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柏文公司114年12月31日文字第01141231003號函、114年12月10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有柏文公司承攬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56,33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至聲請人雖另有自行營業艾天生健康工作室,然其113年度營業淨利僅19,756元,有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稽,堪認此部分收入非聲請人主要收入來源,附此敘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各支出扶養費32,000元、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薛○○,其113年度尚有申報所得326,968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7,247元,名下亦有供其等居住之房屋及土地,父親林○○於113年度申報所得僅621元,名下僅2輛無殘值車輛,且現居住於高雄市私立德安養護之家,每月費用為32,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私立德安養護之家費用收據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母親尚能維持生活,僅父親需由聲請人及手足負擔扶養義務,扶養費用部分,既聲請人提出父親養護費用收據為證,則與1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16,000元為度(計算式:32,000÷2=16,000)。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970元之1.2倍為20,364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30,854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且所列膳食費、保險費各高達15,000元、2,755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20,364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6,33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20,364元、扶養費16,000元後僅餘19,96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63,075元,扣除保險解約金46,546元後,債務餘額為2,116,52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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