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郭育秀
- 當事人陳春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春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春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春秀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82,552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782,552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4年1月間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 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114年1月21日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調解筆錄,以及聲請人114年8月8日陳報狀所附債權 人清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日(114)合法字第1140900015號函、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 日民事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9日民事陳 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家味香便當店,依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為35,000元,而其名下有2筆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人壽)投保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1元、207,384元,以及1輛86年出廠並設有動產抵押車輛、1輛96年出廠並設有動產抵押車輛與1輛設有動產抵押車輛,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4,641元、46,859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聲請人114年6月12日陳報狀(下稱陳報狀)所附在職證明書、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灣人壽114年8月1日台壽字第1140027218號函所附投保資料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3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主張各支出 扶養費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9年生,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以及陳報狀所附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 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配偶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 度(計算式:19,248÷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 扶養費10,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5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未釋明個別支出細項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與扶養費9,624元 後僅餘6,12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82,552元,扣除2筆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元、207,384元後,債務餘額為1,575,15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1年期 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郭南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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