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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郭育秀

  • 當事人
    林慧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慧珍 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慧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慧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82,309元 ,因此債權經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良京公司),現僅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復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882,309元,因此債權經讓與良京公司,現僅有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等情,有聲請人民國114年4月18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聲請狀(下稱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良京公司114年5月23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114年3月前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114年2月薪資總額為355,736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5,410元,114年2月起迄今則任職於碧芙莉國際有限公司,114年2月至114年6月薪資總額為118,13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3,627元,而其名下有3筆人壽保險解約金共34,898元、1輛110年出廠普通重型機車、1輛100年出廠普通重型機車,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73,602元、298,472元,核每月平 均所得31,134元、24,87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等情,有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114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下稱陳報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薪資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解約試算結果截圖、聲請人114 年8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機車行照2紙、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5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20547號函所附附件、聲請人114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3,528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子女為101年生,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 ,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算式:19,248÷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3,528元,應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5,697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未釋明個別支出種類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且勞健保費已於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中扣除,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與扶養費9,624元後僅餘1,42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82,309 元,扣除保險解約金34,898元後餘1,847,411元,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0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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