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黃宏信即黃宏盛
- 代理人
- 呂家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黃宏信即黃宏盛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宏信即黃宏盛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358,08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8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3年10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1,036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4年5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4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358,082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3年10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1,03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14年5月間毀諾,復於114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同年4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114年3月13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76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本院調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114年6月18日民事陳報狀、聲請人114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下稱陳報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創鉅有限合夥114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債權計算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8日民事陳報狀、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銀眾信)114年8月21日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114年9月16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4年5月毀諾時之薪資為32,000元,有陳報狀所附在職證明書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聲請人毀諾時每月還需額外清償非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4,594元,此有創鉅有限合夥114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債權計算書、微銀眾信114年8月21日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所附繳款明細、仲信資融114年9月16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繳款明細表可稽,是故以聲請人於114年5月毀諾時之薪資3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與非金融機構每月應給付之金額14,594元後已無所餘,而無法負擔每月11,036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113年11月前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間於台灣英創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職,114年1月起至114年4月止任職於柏美照明燈飾行,每月薪資28,590元,自114年5月起迄今任職於佐勳企業行,擔任號誌維護工程師,每月薪資32,000元,而其名下有1筆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2,362元、1輛11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70,442元、510,061元,核每月平均所得39,204元、42,50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元、11,100元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陳報狀第1頁至第3頁及其所附在職證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3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970元之1.2倍20,364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20,364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20,000元後僅餘12,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58,082元,扣去保單解約金2,362元後,債務餘額為2,355,72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